查看原文
其他

新闻|明德刑事程序讲坛第8期圆满举行

2022年12月25日晚,由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办的“明德刑事程序讲坛”第8期顺利举行。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冀祥德以“中国控辩关系发展的四次飞跃”为题开展主题讲座。讲座由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刘计划教授主持。

主讲人 冀祥德教授

主持人 刘计划教授

讲座伊始,冀祥德教授介绍到,从控辩关系的视角来观察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总共可以分为四个阶段,分别是无法可依状态下的控辩关系无序阶段、制度恢复重建时期的控辩关系失衡阶段、制度快速演进中的控辩关系对抗阶段和刑事诉讼制度完善中的控辩关系对抗兼合作阶段,并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及控辩关系的未来作出了展望。
一、无法可依状态下的控辩关系无序阶段(建国初期到1979年第一部刑事诉讼法颁布)
首先,冀祥德教授从制度规范和司法实践两个层面对无序阶段的控辩关系进行分析了分析。
从制度规范层面看,1979年之前,我国没有制定统一的刑事诉讼法对控诉权、辩护权以及控辩关系予以规范和调整,与控诉权、辩护权有关的规定散落在1954年《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中,尤其是和辩护权有关的规定,不但数量极少,且都是原则性规定。而当时几乎所有的法律文件都没有涉及控辩关系的规定,控辩关系处于全然的无序状态。此后形成的《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草稿)》中有关刑事案件审判程序的内容为制定刑事诉讼法奠定了基础。195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草稿)》开始征求意见,该草案几经修改,对一些重要的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均进行了讨论,具有很大的进步意义,但因为历史原因,该部法律并未获得通过。直到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才让刑事诉讼法的制定重回正轨。
从司法实践层面看,自1957年到1966年,可以说这是我国法制建设在曲折中前进的10年,而自此之后的10年则是刚起步的我国法制建设被严重破坏的10年。受到“法律虚无主义”的影响,初步建立的法律制度几乎被彻底抛弃,律师制度、检察制度先后被废弃,法院名存实亡,新中国成立初期形成的比较有限的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也被全部废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应享有的包括辩护权在内的基本权利完全没有得到保障。
在这一阶段,虽然控辩关系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是无序、失范,甚至是扭曲的;但另一方面,我国在刑事诉讼制度的创设上经历了一定的探索,也积累了惨痛的教训,与新中国成立之前的国民党《六法全书》时期相比,仍然可以说控辩关系在我国有了重生式的飞跃和发展。
二、制度恢复重建时期的控辩关系失衡阶段(1979年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改)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次明确了控辩双方的职能,较为详细地规定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以及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的权利,以及辩护律师可以介入的阶段,同时也对控诉机关行使权力进行了规范。与此同时,《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正式颁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法官、检察官的职责定位进一步得到明确。此后,《律师暂行条例》、《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颁布,对刑事诉讼法中的律师辩护制度及控辩关系等内容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刑事辩护制度的基本框架初步确立,控辩关系第一次实现了有法可依。
尽管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制定让控辩关系有法可依,但该法在在立法上秉持有罪推定观念,形成了我国超职权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在该种诉讼模式下,控辩关系存在失衡:第一,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不平等。根据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时间仅限于审判阶段,律师接受委托和准备辩护的时间十分仓促,辩护质量难以保证。而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则难以保障,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相对于被追诉人具有绝对优势地位。可见控辩双方在审前阶段及审判阶段的诉讼地位都极端不平等。而且,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理念距离无罪推定原则甚远,无论是在公检法三机关还是在律师的观念里,被追诉人都是“敌人”或“人犯”,是被打击或专政的对象。甚至当时的律师作为身着警服、乘坐警车的“国家法律工作人员”,很难正确认识辩护律师应有的职责和定位,经常在不自觉中将自己放到控诉人一方,控辩职能严重不分,这又进一步加剧了控辩双方地位的不平等。
第二,控辩双方的权力(利)配置不平衡。1979年《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辩护人可以在审判阶段介入诉讼,但辩护人的辩护权十分有限,而且因为种种原因而很难得到落实,律师的会见难、阅卷难限制着律师辩护权的行使,而控方几乎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行使权力都不受任何限制,辩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形同虚设。
第三,控审之间配合有余而相互制约不足,并存在将被追诉人视为“敌”的情况。尤其是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对作为控诉机关的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制约不足,而这在一定程度上又加剧了控辩之间力量的不平衡。由于受到传统思想观念的制约,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健全,刑事诉讼中“公安是做饭的,检察院是端饭的,法院是吃饭的”这一现象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客观存在,被追诉人则直接被沦为刑事诉讼的客体,更遑论控辩双方平等武装与平等对抗。
三、制度快速演进中的控辩关系对抗阶段(1996年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改)
(一)对抗式诉讼结构的确立
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改。这次修改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并对控辩双方的权力(利)进行了调整,加强了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和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同时限制和进一步规范了控诉机关的部分权力,完善了控审分离原则,弱化了人民法院主动追诉犯罪的权力,强化了其中立的裁判者地位以及审判权。此外,这次修改确立了庭审中对抗式的刑事诉讼结构,对诉讼程序进行了非常大的调整。法庭调查程序由法官主导的审问式程序变革为以控辩双方为主推进的对抗式程序。
(二)控辩关系从非理性对抗到理性对抗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过多地借鉴了英美法系的制度,而对于大陆法系的制度和中国的实际问题缺乏审慎的研究,因此制度引进初期公诉方和审判方都极度不适应,“水土不服”状况显著,控辩关系的对抗呈现出明显的非理性特征。特别是辩方可以介入案件的时间大大提前,有了完全的阅卷权和一定的调查取证权,再加上当时律师的素质普遍高于公检法工作人员,在法庭上的优势明显,不少刑事辩护律师因《刑法》第306条之伪证罪被指控。在刑法第306条被非理性使用的情况下,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的“刑事辩护三难”很快成为普遍性问题,一大批律师退出或者拒绝刑事辩护,也有一部分死磕派律师应运而生。
控辩双方的非理性对抗,刑事辩护律师的强烈抗议,以及“死磕派”律师的大量出现,引起了法学界和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乃至全社会的高度关注。与此同时,随着2004年《宪法》修改增加了对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同时也为了适应社会、政治、经济、文化以及法治建设的进一步要求,中央于2008年底开始了新一轮的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改革。在这一过程中,经过各界的共同努力,控辩关系逐渐从非理性对抗转向理性对抗。在这一背景下,冀祥德教授提出了刑事辩护的木桶说、公检法律车轮说等强调刑事辩护重要性的学说。直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第二次修改,控辩关系基本转向比较理性的对抗阶段。
站在世界刑事诉讼变革的视角,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分离是世界刑事诉讼的第一次革命;控诉权和审判权分离是世界刑事诉讼的第二次革命;辩护权不断扩张、控诉权不断被限缩,控辩权利趋于平等,是世界刑事诉讼的第三次革命;控辩关系从以对抗为主、合作为辅转向以合作为主、对抗为辅,是世界刑事诉讼的第四次革命。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从1996年的修改到2012年的修改,可以说是比较完整地完成了世界刑事诉讼的第三次革命。在控辩关系的这一发展阶段中,日本早稻田大学田口守一教授所说的“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就是辩护权扩张的历史”这句话也得到了很好的体现。
四、刑事诉讼制度完善中的控辩关系对抗兼合作阶段(2012年至今)
当控辩关系转为对抗之后,虽然能够更好地查明案件的事实,但也必然会加大司法的成本。而且随着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进入刑事司法领域的社会矛盾也越发复杂。快速增长的犯罪案件和有限增长的刑事司法资源形成了一种紧张关系。在这一背景下,世界上多数法治国家都在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中,选择调整控辩关系,从控辩平等对抗逐步转向控辩平等合作,我国的控辩关系的第四次飞跃就是在这个背景下展开的。
)控辩关系进入以对抗为主、合作为辅的阶段
在这一阶段,人权的司法保障进一步明确和加强,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在第2条新增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人权的司法保障明确成为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一。具体而言,如第33条将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提前,并扩大了辩护律师的范围;第34条删除了关于法律援助的不合理的规定,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第36至第40条吸收和完善了律师法中关于律师会见权、阅卷权的规定,恢复了对案件知情权的行之有效的保障;第50条增加突破性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并在第54条至第58条增加了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等等,都使得控辩关系中辩方的权利又有了进一步的扩张。另一方面,对抗式诉讼结构进一步完善。如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240条、第245条等的规定,在增强了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审判监督案件、死刑复核案件审理中的控辩对抗性同时,也进一步强化了人民法院的中立性、被动性,形成了法治形态下的等边三角形的诉讼结构。
(二)辩关系进入以合作为主、对抗为辅阶段
这个阶段是以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标志而开始的,本次修法扩大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确立了值班律师制度,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时对于侦查、检察、审判机关的职能进行了比较科学的调整,特别是简易程序范围的扩大和相对体系化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与完善。以这次法律修改为标志,控辩关系从对抗为主、合作为辅,转向以合作为主、对抗为辅。这是控辩双方平等武装、平等对抗、平等保护、平等合作的时代内涵在我国新时期刑事司法体制改革中的具体体现。
五、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及控辩关系的未来
冀祥德教授认为,控辩关系是衡量一个国家刑事诉讼制度以及司法制度文明程度的关键元素。从纵横两个视角来观察控辩关系演变,对新中国成立以来刑事诉讼法制的发展历程进行回顾,可以明显看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一直在以控辩平等为追求,沿着从“法制”到“法治”转向的轨道,积极地向良性的、科学的方向发展。在这个过程中,虽然受制于多方面的主客观原因,还存在很多不如人意的地方,但不可否认,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是在不断进步的,其发展符合世界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趋势。控审分离原则在刑事诉讼制度和刑事司法实践中不断得到强化,控诉方不断向当事人一方角色转变,被追诉人的刑事诉讼主体地位和权利保障不断加强,控辨关系从混乱无序阶段走向有法可依阶段,对抗阶段,再走向对抗兼合作阶段。控辨平等原则除了传统意义上的平等武装与平等对抗之外,在当代法治视野特别是人类命运共同体构建之时代背景之下,又吸纳凝聚了平等保护与平等合作的现代内涵,程序公正日益得到重视,司法在关注公正的同时也开始不断兼顾效率。
各国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形成都离不开借鉴他国的先进经验,当然也离不开本国的国情。我们也应当用全球化的眼光来关注我国刑事程序法治现代化的问题,超越狭隘的东方主义或西方主义的法律发展模式,走出一条契合我国传统与现实,适合我国国情,能够反映我国民族法律精神的刑事程序法治现代化道路。
最后,冀祥德教授提出,我国控辩关系的未来发展,要重点解决三个问题:
第一,修改《宪法》第140条、《刑事诉讼法》第7条,把《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改为规范调整“公检法律”四主体之间的关系。公检法三机关的权力性质都是公权力,方向都是从打击敌人、惩罚犯罪,同向同质的权利不可能形成真正的制约和监督,需要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辩护权这种逆制意向的权利的介入和制约,与公检法三机构的权力一起形成“公检法律”刑事诉讼的四主体。
第二,建构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大厦的三个重要支点。第一个支点是构建以公诉为中心的控诉制度,第二个支点是构建以辩护为中心的被追诉人权利保障制度,有了前两个支点,才能构建起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这第三个支点。现代刑事诉讼构造的基本特征依然是控辩审三方的等边三角形结构,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构建的大格局中,控诉方的支点就是以控诉职能为根本要求的以公诉为中心。辩方的支点就是以辩护职能为根本要求,围绕被追诉人权利保障制度的以辩护为中心。没有这三大支点,就不可能真正构建起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在三大支点为坐标的控辩审三方的等边三角形结构中,才有良性的科学的控辩关系。
第三,对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简者更简,繁者更繁”的再改造。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简者更简”的问题,但仍要解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名不正”的问题,应将其改名为控辩协商制度,还要同时构建沉默权、证据开示和控辩协商这三种制度。另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节省下来的司法资源,应投入到有需求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使得“繁者更繁”。只有对刑事诉讼制度进行“简者更简,繁者更繁”的完整改造之后,控辩关系在这样的制度中才是良性的、科学的,与此同时,这样一种良性的、科学的控辩关系也会引领和推动我国诉讼制度向“简者更简,繁者更繁”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互动环节

在互动交流环节,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硕士生周若溪、院龙琪、赵家祥、博士生何西、硕士生杨婧妮五位同学依次针对“如何看待审前程序中检察机关主导模式”“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性质”“我国控辩关系未来发展演变的道路选择”“控辩平等对抗能否在我国真正实现”“跨专业学习如何进行有效的思维转变”等问题向冀祥德教授提问,均得到了冀祥教授的耐心解答。















提问同学







合影

往期推荐

新闻|明德刑事程序讲坛第7期圆满举行

新闻|明德刑事程序讲坛第6期圆满举行

新闻|明德刑事程序讲坛第5期圆满举行

新闻|明德刑事程序讲坛第4期圆满举行

新闻|明德刑事程序讲坛第3期圆满举行

新闻|明德刑事程序讲坛第2期圆满举行

新闻|明德刑事程序讲坛第1期圆满举行

撰稿:欧书沁、院龙琪

编辑:马振华

审校:欧书沁

指导老师:刘计划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