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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下纠纷的可仲裁性:近期司法实践观察

法嘉LAWPLUS
2024-09-07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方达律师事务所 Author 争议解决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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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在探讨一类纠纷是否可以通过仲裁解决时,除了考虑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以外,也需要考虑相关争议的性质是否具有可仲裁性、属于相关法律允许的可以仲裁的事项。本文将结合近期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证券虚假陈述纠纷、垄断纠纷、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的可仲裁性的裁判进行探讨。


 1 

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的可仲裁性


证券虚假陈述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因此对于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是否可以提交仲裁管辖一直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并未明确提及有关纠纷是否可以由仲裁解决。近年来,不少当事人依据相关交易文件中的仲裁协议主张案涉证券虚假陈述纠纷应当仲裁解决,使得该类纠纷的可仲裁性问题逐渐进入仲裁从业者的视野。


对于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的“可仲裁性”问题,司法政策也历经了一个演变过程,总体呈审慎放开的趋势。


原国务院法制办与证监会于2004年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做好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的通知》,明确将仲裁范围界定为“证券、期货合同纠纷”,重点在于确认与证券和期货有关的合同纠纷可通过仲裁解决,而且纠纷类型也限定在“因提供服务而产生的纠纷”、“因股权变动产生的纠纷”等,并未明确规定证券虚假陈述纠纷可以提交仲裁解决。


2021年证监会和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开展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的意见》,支持、推动在北京、上海、深圳三地开展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在依法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内部设立证券期货仲裁院(中心),适用专门的仲裁规则,专门处理资本市场产生的证券期货纠纷,其中明确试点的证券期货仲裁院(中心)的仲裁范围包括:“证券期货市场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财产性权利受到侵害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其中,证券期货侵权行为引起的财产权益纠纷包括违反证券期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自律规则规定的义务引起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纠纷……”由此可知,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的“可仲裁性”正在试点范围内谨慎放开。


由于仲裁需要当事人间的合意,司法实践中,判断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的“可仲裁性”常以仲裁合意的认定为核心。



在北京高院审理的(2022)京民终74号案中,北京高院展示了司法实践如何在涉及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的个案中具体认定当事人间的仲裁合意。该案中的《债券募集说明书》载明,“投资者认购或持有本次公司债券视作同意……债券募集说明书中……有关发行人、债券持有人、债券受托管理人等主体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发行人、债券受托管理人及债券持有人对因本次债券违约和救济引起的或与违约和救济有关的任何争议,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如果协商解决不成,可将争议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案当中,投资者起诉了债券发行人、券商及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估公司等中介机构,要求其承担发行人虚假陈述的相关责任,该等主体关于虚假陈述责任承担的声明也为《募集说明书》的一部分。因此,北京高院认定投资者要求债券发行人及中介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应通过仲裁程序解决。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原告的投资者曾明确主张,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为侵权之诉、不受仲裁管辖条款约束。北京高院则指出,该侵权系因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所造成,亦即该侵权系因合同而产生,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既然《募集说明书》已明确,相关争议应提交仲裁,其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未排除当事人基于合同侵权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应受该仲裁条款约束。


值得一提的是,证券虚假陈述纠纷可能涉及主体众多、专业性较强,因此某一仲裁条款约束哪些当事方还需要结合具体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的范围、文意以及案件具体情况进行个案判断。



例如浙江高院曾在(2019)浙民辖终16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尽管该案所涉的债券《募集说明书》中约定了“双方对因上述情况引起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提请仲裁”,但是《募集说明书》明确仅对发行人及投资者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对债券承销商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就债券承销商所涉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应由交由法院管辖、而不能进行仲裁。


此外,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的仲裁合意可以在证券的发行、交易、索赔等各个环节中达成,但是通过对公开生效裁判的观察不难发现,在证券交易和索赔阶段达成仲裁合意颇不常见,仲裁合意(如有)往往形成于证券的各种发行文件中。其中就股票的发行而言,信息披露义务人会在首次公开发行阶段签署《股票招股说明书》,发行人和认购人会在定向增发阶段签署各种形式的《认购协议书》,但在《股票招股说明书》或《认购协议书》中达成仲裁合意的情形并不常见。相比较而言,债券发行文件中的《募集说明书》《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等文件中达成仲裁合意则更为常见。因此,实践中将股票发行的虚假陈述纠纷提交仲裁的案例比较少见。


目前,北京、上海、深圳作为证券期货行业仲裁制度试点地区正在积极探索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仲裁的实践、积累宝贵经验。对于此类纠纷在仲裁实践中的进一步发展,我们不妨拭目以待。

 2 

反垄断民事纠纷的可仲裁性


从司法实践看,垄断民事纠纷主要包括垄断协议纠纷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我国现行立法对于垄断民事纠纷是否可以仲裁既没有明确允许、也没有明确排除,这一问题在实践中也存有一定争议。


就垄断协议纠纷的可仲裁性而言,近期司法实践可能倾向于保守态度。



例如,在最高院审理的“壳牌(中国)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汇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中,汇力公司主张壳牌公司在项目中协调组织经销商投标、构成横向垄断协议侵权;壳牌公司则指出,由于双方签订了《经销商协议》且其中包含仲裁条款,因此相关争议应当由仲裁解决。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7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反垄断法具有明显的公法性质,是否构成垄断的认定超出了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使案涉争议不再限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据此,最高院认为该案《经销商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不能排除法院的管辖。


然而,就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能否仲裁这一问题,从近年案例来看尚不存在明确的裁判尺度,可能要根据案件争议是否与合同履行密切相关来作出个案判断。



上述两案争议焦点均涉及合同当事方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最高院在前后两案中却作出了相反认定,可见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对于此类争议的可仲裁性尚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


此外,2022年11月18日最高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三条规定,“原告依据反垄断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以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已有仲裁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受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但是,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不属于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可以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如果该条款最终生效、施行,则可能意味着在中国法下,反垄断民事纠纷原则上不可仲裁解决。


相较于国内司法实践对垄断纠纷可仲裁性的倾向性否定评价,域外司法实践对垄断纠纷可仲裁性的态度经历了从保守到开放的演变,目前包括美国、欧盟及其成员国在内的部分国家和地区均承认了垄断纠纷的可仲裁性。以美国为例,在1986年之前,基于“美国安全原则”(American Safety Doctrine),垄断纠纷被认定为具有公共利益性质,相关纠纷禁止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但在198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三菱汽车案”[4]明确认定国际垄断纠纷可通过仲裁程序解决。其后,美国第十一联邦巡回法院在1997年的“Kotam Electronics案”[5]中进一步确立美国国内垄断纠纷也可通过仲裁解决。


当然,域外的司法实践经验在国内未必具有当然的适用性。在中国法的语境下探讨反垄断民事纠纷的可仲裁性,需要考虑到我国反垄断法实施时间相对较短、尚未形成成熟的司法经验等各方面因素。随着反垄断执法与司法经验的不断累积、我国法治建设与营商环境的不断完善,反垄断民事纠纷在中国法下的可仲裁性可能会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厘清。


 3 

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的可仲裁性


与前两类纠纷相似,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因此其可仲裁性也曾经存有一定争议。但是,近期司法实践对于这一问题已经旗帜鲜明地表达了立场,即因合同履行而产生的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可以提交仲裁解决。



例如,在“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正大能源材料(大连)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6]中,最高院明确认可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的可仲裁性,肯定了该类纠纷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该案中的双方签订了一份技术转让合同,然而原告主张被告在合同解除之后仍在使用合同下的技术并获得收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主张该案应根据技术转让合同所包含的仲裁条款提交仲裁解决,最高院在二审中认定:第一,根据《仲裁法》第三条规定,侵害技术秘密等财产权益纠纷并非仲裁法明确规定不可仲裁的争议;第二,案涉侵权纠纷的审理涉及案涉合同及补充合同对于该商业秘密的约定及履行情况等的审查,审查范围仍然在仲裁条款约定的与合同有关的争议范围内。最后,本案当事人均为案涉合同当事人,不存在影响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基于此,最高院认定本案争议内容属于案涉合同仲裁条款约定范围。


特别值得指出的是,最高院在该案中的说理较为充分,对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基于《仲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最高院明确提出了在存在有效仲裁条款的情形下,判断某一纠纷是否属于可仲裁事项的审查标准:首先,依据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审查,即双方当事人应自愿签订仲裁协议或者选择受仲裁协议约束;其次,审查仲裁事项的内容是否属于民事实体权利纠纷;再次,因合同从订立到履行再到终止后的全部环节,合同当事人之间均有可能发生纠纷,因此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均属于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的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即使当事人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但仍属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应当受合同中有效仲裁条款的约束,纠纷应当通过仲裁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


【结语】


现行《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进行仲裁;第三条则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近年来,支持仲裁的政策、举措不断涌现,国内仲裁环境也进一步优化。与之相伴,理论与实务界对各类纠纷可仲裁性的讨论、研究也不断深入。


《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规定中删除了原来仲裁适用范围规定中“平等主体”的限制性表述,被业界解读为适度扩大仲裁受案范围的探索。然而具体案件的可仲裁性问题仍需分析个案中是否具备仲裁合意、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等要素。在此背景下,中国法下的可仲裁性问题某种程度上便是“支持仲裁”的司法政策与“维护司法强制边界”的立场间摩擦与互动的战场,需要经过两种价值在具体案件中的不断交锋、磨合形成共识。这一共识的达成,也需要仲裁从业者利用自己的专业与优势,通过维护当事人的主管、管辖利益,不断尝试在个案中探索仲裁受案范围的边界。在司法资源相对不足、支持仲裁政策不断推出、营商环境不断改善、“推动有效市场与有为政府更好结合”的改革理念背景下,中国仲裁的受案范围将逐步拓宽、逐步与国际接轨,当事人自由也将得到更进一步的尊重与保障。


【注释】

1. 参见(2022)最高法知民终1276号民事裁定书。

2. 参见(2019)最高法民申6242号民事裁定书。

3. 参见(2021)最高法知民终924号民事裁定书。

4. Mitsubishi v. Soler Chrysler-Plymouth, 473 U.S. 614 (1985).

5. Kotam Electronics, Inc. v. JBL Consumer Products, Inc., 93F. 3d724 (11th Cir. 1996).

6. 参见(2021)最高法知民终1934号民事裁定书。



来源:方达律师事务所

作者:方达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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