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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豫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被告人上诉的应对路径

潘豫皖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2-06-09
潘豫皖  东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

当前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留所服刑、量刑过重、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类的无实质意义的上诉理由普遍,极大地增加了司法审判的压力,浪费了司法资源。考虑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置的目的以及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予以一定的限制具有合理性。对此,可以通过构建二审法院的上诉理由审查机制、完善看守所和监狱管理制度、允许检察机关的抗诉等配套机制的设立,在被告人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的基础上实现司法效率的提升。

关键词:认罪认罚  被告人  上诉权  审查机制

一、问题的提出

现行刑事诉讼法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纳入其中予以规制,标志着该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施。2019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出台《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进一步对认罪认罚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予以细化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对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刑事案件办理的质量与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法律还是司法解释,均未对认罪认罚制度中处于重要地位的被告人的上诉权作出规定,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在一审认罪认罚获得从宽量刑后仍然选择上诉的却比比皆是。立法的缺位与司法的迫切之间的矛盾,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被告人上诉权问题成为困扰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难题,引发了较大的争议。笔者拟从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上诉理由的异化现象入手,通过分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被告人上诉权的相关学说现状,论证限制说的合理性,从而为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被告人多元化上诉模式提出合理路径。

二、被告人无实质理由上诉的现象普遍
(一)以“留所服刑”的上诉理由为主
案例一:

“沈某、万某某盗窃案”:被告人沈某在一审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后上诉,并称系想留所服刑,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后向二审法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书。检察院提起抗诉。二审法院采纳抗诉,认为沈某上诉反悔认为一审量刑过重,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条件不再具备。二审法院改判加重了原判刑罚。作出同样裁判的还有“胡国营盗窃案”。


案例二:

“高某某盗窃案”:被告人高某某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一审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进行判处。但宣判后,被告人为了留所服刑而选择上诉,检察院提出抗诉。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出于“留所服刑”目的提出上诉,不属于量刑情节发生变化。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予采纳。

以上是被告人获得从宽处理后以“留所服刑”为由提起上诉的适例。所谓“留所服刑”是指被告人通过利用二审的审限和上诉不加刑的原则来达到拖延羁押期限,再通过刑事诉讼法有关羁押折抵刑期的规定使得自己符合留在看守所服刑的条件,从而以此达到逃避监狱劳动等一系列目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看守所羁押的主要是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以及部分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这也成为部分被告人规避去监狱服刑的有力法律依据。可以看到的是,相较于传统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的上诉理由有着明显区别,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以所谓“留所服刑”的理由提起上诉的数量普遍存在,且不同法院的处理方式也大相径庭,有的法院维持原判,有的法院则撤销原判并加重刑罚。

(二)以“量刑过重”的上诉现象较多

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的被告人,其本身对一审的裁判并无实质的异议,只是企图通过上诉不加刑原则获得双重量刑优惠,但值得注意的是,不同法院的处理仍不尽相同。


案例三:

“姜某贩卖毒品案”,被告人既想通过认罪认罚获得从宽的量刑,又想通过“上诉不加刑”的方式来赌一把,遂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后引起检察院的抗诉。最终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属于认罪不认罚,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条件,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同样判决的还有“伍某刚、伍某武寻衅滋事案”。


案例四:

“阎某盗窃案”:被告人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物品价值48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一审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宣判后,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检察院提起抗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根据量刑指导意见,采纳量刑建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此,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和上诉人阎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当然除了上述两种上诉理由之外,还有诸如“以变更刑事强制措施为由”提起上诉的(张某某危险驾驶案)等。这些上诉理由均是在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适用法律正确的情况下,基于自己特殊的目的而提出的上诉,并无实质意义。认罪认罚制度的目的在于提高刑事司法的效率,即在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后,通过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以获取较轻的刑罚,从而可以减少被告人上诉现象的发生。而通过梳理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可以看到在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被告人的上诉率并未像预期一样减少。与传统刑事案件的上诉理由相比,认罪认罚制度下,在事实或法律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以量刑过重、留所服刑、变更刑事强制措施这类对保障被告人权利无实质意义的上诉理由,滥用上诉权,企图规避法律的呈现多发的现象。检察院抗诉和被告人上诉并存的现象更是普遍,不仅浪费司法资源,徒增审判压力,也是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违背。

三、“限制说”之提倡

上诉权是被告人拥有的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各国都对被告人的上诉权通过立法予以保障,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被告人只要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就可以提起上诉,且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换言之,即使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我国立法上也未对被告人上述权予以限制,被告人以何种理由上诉似乎均无可厚非,但如果考虑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的目的以及当前被告人无实质理由上诉徒增审判压力的司法实践现状,这种毫无限制的上诉权是否仍然适用就存在争议,并且成为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争论不休的话题。

(一)被告人上诉权的相关学说

理论和实务中对是否赋予被告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上诉权,主要存在“肯定说”和“限制说”两种观点:

1.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剥夺,即使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也不应存在例外。这一观点在我国得到较多的学者支持。例如,陈瑞华教授从两方面指出被告人上诉权保留的必要性:一方面,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被告人上诉率和检察院抗诉率均较低,真正进入二审的案件数量也并不多,并不会因此对二审法院增加太大的案件压力,通过取消被告人的上诉权来提高司法效率的策略并无显著的实践意义;另一方面,取消被告人的上诉权可能会带来一系列的消极后果,造成控辩双方的信息不对称,难以确认被告人是否具有自愿性,从而发生被告人迫于公诉机关的压力而选择量刑,甚至会造成冤假错案。有法官也指出,认罪认罚的案件,不应限制被告人的上诉权,二审法院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后判断量刑是否合理。还有从立法的角度出发对被告人享有上诉权进行论证的。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陈国庆指出,上诉权作为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不可剥夺,立法也确认对被告人上诉权不加以限制的做法。对此,孙长永教授也指出,既然最终通过的《刑事诉讼法》未限制被告人上诉权,那么被告人的上诉权在该制度下自然应受到法律的保障。在当前我国认罪认罚制度存在的量刑协商不充分,认罚自愿性和明知性未能得到有效保障的情况下,被告人仍可以提出上诉。换句话说,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对被告人上诉作出限制性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并未剥夺认罪认罚制度下被告人的上诉权,两审终审制也未改变的情况下,被告人毋庸置疑是享有上诉权的。

应该说,上述观点从立法角度出发,看到了赋予被告人上诉权是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的手段,具有合理之处,但却忽略了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的滥用上诉权无端浪费司法资源的现象,未能合理的处理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之间的关系。这不仅是对司法权威的挑战,也是对国家设立被告人上诉制度目的的误解。刑事上诉之所以被设立就在于为可能被错判有罪的被告人提供救济自己权利的机会,同时为一审裁判起到一定的纠错和矫正的功能,有效的发挥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作用。然而,在认罪认罚的部分上诉案件中,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并未发生任何变化,被告人并不是因为一审的裁判出现错误而上诉,且在被告人已经充分认识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量刑建议的情况下,仅因为所谓的“留所服刑”而上诉,已经使得国家对被告人上诉权的保障的无因上诉的规定成为被告人规避法律从而获取有利于自己服刑的工具。换言之,在一审裁判认定的有罪裁判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有罪判决的要求,定罪量刑时也并不存在错误而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且被告人对裁判的结果也并无实质上的异议,而仅仅是被告人为达到其他目的而利用法律上的漏洞实施规避行为。这种行为虽然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但实质上却是规避法律的违法行为。为了所谓的留所服刑以及通过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后再利用上诉不加刑企图获得更轻的刑罚的上诉,使得司法资源空耗,也徒增二审法院的案件量,产生程序空转、职能错误的现象,更是对上诉制度设立的背离。从长期看来,随着刑罚轻刑化的不断发展,不加限制的允许被告人行使上诉权并不是一个合理的选择。

2.限制说

限制说实质上是一种折中的观点。该说在肯定被告人拥有上诉权的基础上,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予以一定程度的限制以将部分滥用上诉权上诉的现象排除在外。例如,有学者指出,司法公正始终是法院的最高职责,为了防止冤假错案的产生,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应被取消,但是不能排除在认罪认罚制度下,有部分被告人在获得从宽处罚后滥用上诉权再次上诉,按照常规开庭审理则会导致影响诉讼效率、损害司法权威,也与该制度的初衷相违背。对此,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设立上诉审查程序。也有学者从一审裁判适用的程序来判断是否应该赋予被告人上诉权,如陈卫东教授指出,法院在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协议作出裁判之后,对于一审适用速裁程序的,不允许上诉防止影响诉讼效率,而适用普通程序的则应当赋予被告人上诉权,但也需要对上诉的法定情形重新界定。再如有学者指出,对于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或程序错误、违背被告人认罪的意愿或者出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上诉情形时,应当允许被告人上诉,除此之外的情形则不允许上诉。

有学者批判限制说,指出如果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予以审查,就是对被告人上诉权的限制,此时就会存在突破限制从而架空审查制度的方法,虽然当前无因上诉存在漏洞,但实际上采取审查依然会存在漏洞。笔者认为,上述批判存在疑问。不能因为对被告人上诉权进行审查存在漏洞就否认该制度的合理性,任何制度的建立都不是一蹴而就的,不是也不可能是毫无缺陷、毫无漏洞的,而是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完善的。司法工作人员要做的就是尽可能地减少理论上的漏洞在实践中发生的频次,而立法者则要在适当的时机修改法律以减少漏洞。退一步讲,既然无因上诉也存在漏洞,那么是否也应该推翻当前的无因上诉制度呢?实际上,如果考虑到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的初衷于在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提升司法效率,就应该对被告人的无因上诉权予以一定的限制,而不是一味地容许被告人滥用上诉权以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否则不仅是对国家机关与被告人之间签订的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协议的违背,更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无疑不利于认罪认罚制度的开展。可能有人会说,对被告人上诉权的限制会导致难以发挥司法的纠错功能,难以保证司法公正。然而,限制说并未完全否定被告人的上诉权,对可能影响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案件仍可以通过建立相关的配套制度来启动二审予以救济。

(二)“限制说”之提倡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采取“限制说”,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予以一定程度的限制具有合理性。

1.符合认罪认罚制度的设立目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我国的特色,即只能针对量刑进行协商。虽然与国外的辩诉交易制度存在本质差异,但仍不可否认认罪认罚制度中具有“协议”的性质。一方面,认罪认罚协议由控辩双方在“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具有普通合同的特点;另一方面,被告人以自愿认罪认罚换取检察机关的从宽量刑建议和法院的从宽处罚,蕴含着一定的交易关系。协议追求的是互惠等价,只有在具有法定事由或者双方协议时,才可以予以解除,否则任何一方的单方面解除或者反悔都是对协议的背离,在认罪认罚协议中也具有同样的效果,如果被告人在达成协议后没有任何法定事由就“撕毁”协议,不仅会造成原有的从宽的量刑建议和从宽处罚的事由不复存在,更是对前期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予以一定的限制,具有合理性。

2.有利于合理平衡司法公正与效率

公正和效率始终是司法活动追求的基本价值,两者既对立又统一,相辅相成。一方面,司法公正是任何刑事程序都不可突破的底线,不能为了提升司法效率而盲目的忽视了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司法公正基础上的司法效率的提升才是当前法治社会所追求的;另一方面,司法效率的提升也是保障司法公正的有效手段之一。被告人获得及时的审判,减少羁押期限,从而促进“简案速办”,进而推动司法公正的实现。赋予被告人上诉权是司法公正的体现,但却与认罪认罚制度所追求的司法效率存在一定的背离。即如果赋予被告人无限制的上诉权,必然与认罪认罚制度下追求诉讼效率相违背。但如果完全取消被告人的上诉权,则难以保证司法公正。而对被告人上诉理由进行一定的审查决定是否驳回上诉,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是对公正与效率之间合理平衡的结果。既可以确保被告人上诉进入二审法院的视野,发挥二审法院的纠错监督功能,又能通过审查或者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辩护人、检察机关等多方意见以此了解被告人上诉的真实动因,防止被告人滥用上诉权,浪费司法资源现象的出现,这可谓是司法公正下对司法效率的保证。因此,只有在保障司法公正的基础上,对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予以合理限制以提升司法效率,才更有利于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协调共进。

3.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发展趋势

发挥二审法院的监督纠错功能。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被告人通过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开启二审程序,不仅是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也是二审法院监督权的有效方式。我国刑事二审程序更多的是发挥监督纠错的功能,采取的是全面审查的原则。而在认罪认罚制度下,很多被告人上诉并不是希望二审法院对一审的裁判作出改判,更多的是为了留所服刑。当被告人提起上诉后,往往会随之引起检察机关的抗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的规定,一旦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就必然引起二审法院开庭审理的效果,如此便会加重二审法院的审判压力,也难以发挥二审法院的监督功能。相反,如果对被告人上诉权予以一定程度的限制,对没有实质理由的上诉予以审查,不仅可以减轻司法压力,提高诉讼效率,更有利于二审法院将更多的司法资源放在需要开庭审理进行纠错的案件中。

当前我国正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制度,强调推进庭审的实质化,发挥庭审在刑事审判中的作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兼顾公正与效率,能够及时简化或者中止诉讼,是实现庭审实质化的有力体现。为了更好地发挥庭审的作用,必然要求对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予以审查,而不可能不加区别的将所有的上诉都纳入庭审之中,防止二审审判流于形式。换言之,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予以限制,将不具有实质理由的上诉排除在二审之外,不仅能够合理的平衡司法公正和效率之间的关系,更是顺应庭审实质化改革方向的重要体现。

四、我国认罪认罚制度下被告人上诉模式的进路
(一)当前司法实践的应对路径

在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告人上诉权没有予以限制的现状下,面对被告人上诉异化的现象,就需要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探寻合理的应对方式。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上诉的动机复杂多样,诸如留所服刑、量刑过重、罪轻无罪等等。但无论基于何种动机提起上诉,深层次都是对一审法院裁判的否定,企图通过二审法院的审判(周期)获得更多的量刑、刑罚执行的优惠。这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更为明显。被告人在一审中往往能够获得从宽处罚,而被告人反悔后再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使得原来基于认罪认罚获得的从宽量刑在认罪认罚的适用条件失去后却无法通过二审加重,无疑是不合理的。对此,应当允许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予以回应,这一点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也多有体现。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8条和第229条的规定,检察机关认为本级法院第一审的裁判确有错误时应当抗诉,以及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法院一审判决而请求抗诉时,检察机关有权决定是否抗诉。被告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认罪认罚,对检察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有充分的认识,那么就应该意识到法院最终的裁判结果,但其却仅以量刑过重提起上诉,且未提供新的事实或者证据,这不仅是对认罪认罚协议的违背,在某种程度上也是被告人不自愿受罚的体现,使得一审裁判结果失去了裁判基础,难以认为这种情况下对被告人以认罪认罚制度进行从宽处理的一审裁判没有问题,尽管这种“错误”是被动的。这种抗诉与传统意义上的抗诉不同,其实质上是对被告人违背认罪认罚协议由此造成的程序不当问题的监督。因此,允许检察院在被告人上诉的同时提起抗诉不仅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也是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

(二)理想路径:被告人上诉制度的未来之路

随着我国认罪认罚制度的深入开展,仅依靠检察机关抗诉这一方法,不足以应对被告人上诉规避法律的现状,必须构建全新的机制以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予以合理限制。

1.上诉理由审查机制的构建

国外对被告人上诉模式的主要包括权利型上诉和裁量型上诉两种:前者是指被告人一旦提起上诉,法院都需要开启二审程序,而无需审查上诉理由,被告人享有的是一种绝对上诉权;而后者则是指被告人仅有申请上诉的权利,是否启动二审程序则由法院对上诉理由进行初步审查之后决定。裁量型上诉赋予二审法院是否开启二审的决定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通过二审法院的审查过滤无实质意义的上诉理由,从而达到合理限制被告人上诉权的目的。鉴于当前我国对被告人上诉仅有权利型上诉这一种模式且弊端明显。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的关于裁量型上诉的模式来构建上诉理由审查机制,从而限制被告人上诉权以真正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作用。对此,笔者初步设想从以下几方面对该制度加以构建:

(1)审查标准。根据裁量型上诉的观点,被告人只有上诉的申请权,是否启动二审审理程序则由二审法院对被告人上诉理由审查之后决定。问题在于,二审法院依据何种标准来判断对哪种上诉理由裁量不准许上诉?只有清晰明确的标准,才能够为二审法院提供审查的便利,也更能保证司法的公开透明以及公平公正。被告人权益受到侵害可能性的程度,影响对其权益保证必要性的大小。通过权衡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宗旨,可以从两个层面设立审查标准。


第一,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层面。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司法审判坚持的基本原则之一,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任何有罪判决的作出都必须要满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条件。对于以事实、法律发生变化为理由提起的上诉,必须经过审查后准许上诉。因此,事实和法律的变化,对案件的裁判结果提出一定的挑战,甚至会出现完全推翻原判的可能性。一方面,事实的变化又可以分为构成性事实变化和证据性事实变化。前者是指能对裁判产生影响的构成要件事实发生变化,后者则是某项查证属实的证据能够对认定案件事实起到一定作用,从而对裁判结果产生影响的证据性变化。因此,如果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发生变化,事关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被告人权益的保障,必须通过二审程序予以认定。当一审裁判后出现了法律的变化或者法律适用错误,包括程序适用错误的情况,可能对案件的定性量刑产生影响,被告人据此提起上诉的,自然也应该裁量准许上诉。另一方面,当事实和法律未发生变化,原则上应裁量不允许上诉,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予以限制。比如,当被告人仅以量刑过重或者留所服刑为由提起上诉,为贯彻认罪认罚制度,应径行驳回,防止徒增二审审判压力。也就是说,是否准允上诉,取决于一审裁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是否存在错误,是否发生变化。


第二,量刑建议层面。

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重要动因之一,通过量刑建议,被告人可以清晰地了解自己可能判处的刑罚的幅度,在符合心理预期的基础上选择自愿认罪认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法院原则上应当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但也存在例外。例外规定中存在的兜底规定,即“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为被告人获得从宽处罚增加了极大的不确定性。基于认罪认罚的“协议”性,当一审法院对检察机关和被告人达成的协议中的“量刑建议”不予“确认”时,也就宣告协议被“撕毁”,对此作为协议一方的被告方据此提出上诉的,二审法院经审查后,应当准予上诉,从而发挥二审的救济功能。

(2)上诉理由审查模式。法院应该通过何种方式审查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也直接关涉到认罪认罚的司法效率。我国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试点到全面推广,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不仅如此,从适用阶段和适用案件范围、对“认罪”“认罚”“从宽”的把握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方权益的保障等都有明确规定,认罪认罚从宽的相关制度已经较为完善和成熟,在一审期间被告人基于自愿认罪认罚的,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有着清晰的认识。对此,原则上以书面阅卷的模式审理被告人的上诉理由。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检索的案例可以看到,存在着部分被告人在上诉状上写的上诉理由与其实际上的理由不符,本着对被告人上诉权益的完善保障和上诉理由审查的正确性,可以借鉴一审中的庭前会议制度,由审判人员召集公诉机关、当事人和辩护人等,就被告人上诉理由,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庭前会议的召开可以很好地帮助法院了解相关的事实,在审查上诉理由的机制之下,更应该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作用,通过法官讯问被告人了解上诉的真实动因,防止表面合理理由但实质是规避法律行为的理由上诉,以此确保上诉理由审查机制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3)对二审法院审查的监督。引入上诉二审法院对上诉理由的审查机制,将被告人是否可以上诉完全交由二审法院决定,可能会使得二审法院的权力过大。而任何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为了防止二审法院滥用权力,必须对二审法院的审查决定权予以监督。除此之外,对于被驳回上诉的,应当保障被告人的申诉权不受限制。当被告人的上诉理由经过审查不符合相关规定而被驳回的,由于此时正常的救济程序已经结束,案件的裁判结果即已生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2条,被告人就可以据此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向法院或检察院提出申诉,但在申诉期间,原判刑罚仍应正常执行。

2.留所服刑相关制度的完善

之所以会存在大量的留所服刑现象,就是因为我国对看守所和监狱在羁押对象、管理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而要想改善留所服刑的上诉现象,最根本的措施还是要改进看守所的相关制度。对此,可以考虑对看守所内的已判的服刑人员和未决人员进行区别对待,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即在看守所服刑的人员,也应按照监狱的管理模式进行管理,严格执行监狱的管理法规,以让服刑人员切实感受到刑罚的执行,从而避免以此类理由上诉的现状。

3.建立认罪认罚案件二审特殊程序机制

我国刑事一审程序为应对各种类型的案件,区分为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适用不同的审理期限、审判模式,以此达到简化分流,提高刑事效率的效果。而二审作为救济被告人权益、监督一审法院裁判的程序却无任何区分,实际上是不利于发挥庭审实质化的作用的。对此,可以构建针对认罪认罚案件的特殊二审程序,通过程序的分流,保证认罪认罚案件程序的体系性和衔接性。例如,对进入二审的认罪认罚案件,应当设置不同于其他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审理方式,以打消可能存在的拖延诉讼进程的规避法律的投机心理。对认罪认罚案件的二审一般采取书面审理方式,且原则上不适用一般二审中的全面审理原则,对上诉内容的审查应限定在被告人上诉的范围,从而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基础上提高司法效率。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考虑到该制度设置的目的以及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无实质理由上诉的弊端,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予以一定的限制具有合理性。对此,可以通过二审法院的上诉理由审查机制的确立、看守所和监狱管理制度的完善、允许检察机关的抗诉以及相关的配套制度的构建,在被告人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的基础上实现司法效率的提升,为今后刑事诉讼的发展提供充分的制度保证。

来源:《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0年第19卷(东南大学文集)。转引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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