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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购房款中含有赃款,购房人是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

烟语法明 2022-04-29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刑事案件的追缴影响案外人支付购房款义务的履行,该刑事案件所载事实不影响案外人对诉争房屋应享有的民事权益。实际上,存有争议的款项只占全部购房款的一小部分,如何认定该争议款项均不影响案外人对诉争房屋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127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
法定代表人:施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宇,天津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鲲,天津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案外人):孙右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容。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执行人):天津中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发达街**7门**,现经营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万豪大厦**。
法定代表人:宋飞,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因与被上诉人孙右君、天津中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津民初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宇、张鲲,孙右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容到庭参加诉讼。中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建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右君和中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西法院)分别于2013年9月19日、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3)西民一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704号民事判决)、(2014)西民一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058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孙右君、中联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但该两案中,孙右君未提供任何缴纳购房款的有效证据。孙右君一审庭审期间表示,所缴纳的440万元购房款均系银行转账支付,但无法提供转账凭证,因此孙右君购买中联公司房屋一事存在重大疑点,所提起的诉讼涉嫌虚假诉讼。2.江苏建工在一审庭审期间发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7日的(2019)津01刑终435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35号刑事判决)。该案判决孙右君之母张书容(本案一审代理人)犯贪污罪,该案涉及本案涉诉房屋购买情况。基于这一情况,江苏建工一审期间当庭请求调取435号刑事判决案件卷宗,但未得到一审法院支持。根据该刑事案件,江苏建工认为孙右君购买房屋的50万元系其母张书容犯罪的赃款,不应认定为合法购买房屋的房款。

孙右君答辩称:1.关于缴纳房款的证据。孙右君与中联公司签有《房屋预定书》,且按约定付款后,由中联公司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税等缴纳凭证等。在历次庭审中,中联公司对孙右君已付全部房款之事均予以认可,法院也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这些事实能够证明孙右君已将购房款支付了中联公司。孙右君支付购房款通过POS机刷卡转账,现有转账刷卡凭条12张为证。2.关于购房款中涉及部分非法所得问题。虽然435号刑事判决认定涉案购房款中有50万是张书容的违法所得,但该刑事案已经结案且已退赃,案涉房产未被司法机关没收。故刑事案件的认定不影响孙右君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另外,435号刑事案件在审理中存在诸多违规行为,被告人正在申诉之中。故请求驳回江苏建工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江苏建工与中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保全查封了诉争房屋,并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津高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一、中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建工支付工程款52317432.66元,并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以1748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840520元;二、驳回江苏建工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江苏建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津高执字第0009-1号执行裁定,指定该案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负责执行。2019年5月20日,二中院对诉争房屋发布评估拍卖公告。

2013年6月8日,孙右君以中联公司违约为由,向河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联公司解除诉争房屋《房屋预定书》、返还购房款等费用并支付违约金。河西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704号民事判决,认为孙右君与中联公司签订的《房屋预定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孙右君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中联公司亦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中联公司虽有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的行为但不构成根本违约,故驳回了孙右君的全部诉讼请求。

70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孙右君向二中院申请再审。2014年3月4日,二中院到诉争房屋对房屋基本情况进行现场勘查,并在现场对孙右君及物业人员进行询问,制作调查笔录。2014年5月,二中院出具(2014)二中民申字第2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孙右君的再审申请。

2014年7月2日,孙右君向河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联公司配合孙右君到房管部门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河西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1058号民事判决,认为孙右君、中联公司所签订的《房屋预定书》从表面形式上看是预约,但该《房屋预定书》中明确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诉争房屋的基本情况、总价款、交付使用日期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孙右君已经按照约定将全部购房款支付给中联公司,中联公司亦交付了诉争房屋,由此具备了预约转化为本约的条件,因而该《房屋预定书》是名为预约实为本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该《房屋预定书》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鉴于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在双方签订该合同时,中联公司已经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也有真实的商品房可供交易,故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孙右君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中联公司虽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却未能在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内配合孙右君办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已经构成违约。综上,河西法院判决中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孙右君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105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孙右君向河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河西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作出(2015)西执字第3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704号民事判决与1058号民事判决对如下事实进行了认定:2013年1月31日,孙右君与中联公司签订《房屋预定书》,约定孙右君以人民币440万元的价格购买中联公司出售的诉争房屋。孙右君于2013年1月31日向中联公司交付定金60万元,另交付房款140万元,后将剩余房款240万元缴齐,并缴纳维修基金、契税、所有权登记费等17.6万元。2013年2月26日,孙右君向中联公司缴纳电卡电费57.9元、中水费55元,向案外人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装修垃圾清运费670元、装修保证金1000元、物业费4824元,并于当日签署《物业入住接管通知单》,领取诉争房屋钥匙。后孙右君多次催促中联公司协助办理签署《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手续,中联公司承诺在2013年5月15日内双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直至孙右君提起(2014)西民一初字第1058号诉讼时,中联公司仍未履行该义务。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3月30日,中联公司向孙右君开具诉争房屋金额为440万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704号民事判决与1058号民事判决作为生效判决,均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孙右君与中联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房屋预定书》后,孙右君将全部房款440万元全部支付给中联公司,中联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孙右君,此后孙右君多次催促中联公司协助办理签署《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手续,但中联公司未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江苏建工虽对上述事实中的房款支付问题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推翻房款支付问题的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诉争房屋于2014年7月28日被查封。孙右君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支付完毕诉争房屋的全部房款,并已合法占有该房屋。其与中联公司在2013年1月31日签订的《房屋预定书》中,明确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诉争房屋的基本情况、总价款、交付使用日期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孙右君已经按照约定将全部购房款支付给中联公司,中联公司在签订《房屋预定书》时已经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此《房屋预定书》属于孙右君与中联公司签订的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因中联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孙右君分别于2013年6月8日、2014年7月2日以诉讼的方式向中联公司主张权利,并在河西法院判决中联公司配合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并非孙右君的原因。因此,孙右君对诉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江苏建工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江苏建工提交了三组新证据:435号刑事判决书;704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以及704号案件庭审孙右君提交的证据目录及证据;河西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1058号判决书、庭审笔录和孙右君提交的证据目录及证据,欲证明孙右君始终没能证明已经足额支付了440万元购房款,河西法院也未查明孙右君是以何种方式、什么时间支付的440万元款项。

孙右君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明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孙右君提交了向中联公司支付购房款的POS机刷卡转账凭证12张(复印件,共计456万元)欲证明440万元购房款确已支付,在中联公司账户中也能够查到。

江苏建工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POS机凭条不能显示出持卡人,不能证明是孙右君付款。二审庭审后,江苏建工向本院提交了《调查令申请书》要求本院调查庭审中孙右君提供的POS机流水的全部信息。因孙右君支付案涉购房款的事实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故对江苏建工的此项请求不予以准许。

综合江苏建工的上诉意见和孙右君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孙右君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关于孙右君提交购房款证据的有效性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于2014年7月28日被查封,孙右君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支付完毕全部房款并已合法占有该房屋。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西法院704号民事判决与1058号民事判决已对如下事实进行了认定:孙右君与中联公司签订《房屋预定书》后,孙右君将全部房款支付给中联公司。2013年3月30日,中联公司向孙右君开具诉争房屋金额为440万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能够证明孙右君已全额支付购房款。江苏建工虽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中联公司及孙右君涉嫌虚假诉讼,但并未提出足以推翻孙右君支付购房款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张书容刑事案涉50万元款项与本案孙右君支付房款之间的关系问题。江苏建工主张(2019)津01刑终435号的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张书容(孙右君之母)将50万元赃款支付本案购房款的事实,该50万元不应被认定为孙右君支付的购房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江苏建工未提供证据证明张书容所涉刑事案件的追缴影响孙右君在本案中支付购房款义务的履行,该刑事案件所载上述事实不影响孙右君对诉争房屋应享有的民事权益。实际上,该50万元只占全部购房款440万元的11%,如何认定该50万元款项均不影响孙右君对诉争房屋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治平
审   判   员  刘银春
审   判   员  赵风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武泽龙



转自裁判文书网、民审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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