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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决:职工出生时间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为准

烟语法明 2020-09-17


 裁判要点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国务院《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清理对象是规章,劳社部发[1999]8号文属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国务院规章清理的范围。
劳社部发[1999]8号文中对退休起算时间的规定,是为规范确定职工退休时间,在本人身份证和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的特殊情况下,以本人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来确定退休时间,并不是确认上诉人的身份情况,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并不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28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锦春,男,195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北京西路**省政府大院南一路**。法定代表人:刘三秋,该厅厅长。
一审第三人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洪都中大道。法定代表人:刘发金,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吴锦春因诉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审批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滨、审判员张艳、代理审判员李纬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锦春以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其相关审批表未依法核实其出生年月为由,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行政审批行为违法,判令其重新作出行政审批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1969年12月,吴锦春从哈尔滨市一中应征入伍。吴锦春个人档案最先记载出生年月为《应征公民兵役登记表》及《政治审查登记表》中记载的出生年月1954年4月29日。1975年3月退伍,同年6月安排在九江市封缸酒厂工作,后调入九江市广播电视局、九江电视台工作,2014年退休前系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职工。吴锦春《入团申请书》、《退伍军人证明书》、《安置落户介绍信》、第一、二代《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户口簿》及相关考核评审表中的出生年月均记载为1955年4月或1955年4月29日。吴锦春应征入伍前的户籍档案材料及出生证材料均未查寻到。
另查明:2014年4月22日,吴锦春所在单位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参保单位名义,向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所属的江西省社会保险管理中心递交了吴锦春的《江西省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审批表》。2014年4月23日,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向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相关部门递交了吴锦春的《江西省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申领表》(A4—1)。2014年4月28日,吴锦春接到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养老保险处的《江西省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审批表》及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的《江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等决定、通知。吴锦春不服,于2014年6月21日向江西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江西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赣府复字(2014)28号行政复议书,维持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办理吴锦春退休和养老金时对吴锦春出生时间的认定,并以此作出的《江西省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审批表》。吴锦春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于2014年12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部门,具有作出退休审批决定的行政职权。吴锦春的第一代身份证记载年龄虽为1955年4月29日,但该身份证签发日期为1987年10月,而吴锦春的档案形成于1969年12月。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如本人身份证和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的,应以本人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上述《通知》虽然是对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规范性文件,但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比照此《通知》中相关规定并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该《通知》至今有效。因此不应认定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本起退休审批中适用法律错误。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相关部门在审批中程序不规范,但审批结果并无不妥。吴锦春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一审法院遂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洪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驳回吴锦春的诉讼请求。
吴锦春不服该判决,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是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职责范围内对确定职工退休相关问题下发的规范性文件,是对该办法的具体应用解释,与上位法并不相抵触,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时应承认其效力。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退休审批过程中发现吴锦春的档案中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应征公民兵役登记表》及《政治审查登记表》上记载的出生时间是1954年4月29日,是其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其他材料记载的均为1955年4月29日。根据《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定吴锦春退休起算时间为1954年4月29日并无不妥。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赣行终字第2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吴锦春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新审理本案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出生日期的认定适用法规错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法定退休年龄)等法律、法规。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出生日期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在适用证据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章“证据”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非本人填写,不代表申请人主观意愿,由申请人承担责任和后果明显有失公正。3.被申请人在《江西省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审批表》中更改申请人的出生年月属擅自变更公民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超越法定权限,违反行政法关于“有授权则有行政,无授权则无行政”的基本原则。据此做出的“正常退休”审批决定,行政行为违法,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4.国务院《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办发(2010)28号文第三条规定:“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做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未列入人社部公布的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因此,已不能做为行政管理依据。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吴锦春申请更正其档案中出生日期的冲突记载,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至于国务院《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清理对象是规章,劳社部发(1999)8号文属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国务院规章清理的范围,吴锦春认为劳社部发(1999)8号文没有上位法依据、系被国务院清理的规章属于无效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而劳社部发(1999)8号文中对退休起算时间的规定是为规范确定职工退休时间,在本人身份证和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的特殊情况下,以本人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来确定退休时间,并不是确认上诉人的身份情况,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并不抵触。故再审被申请人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吴锦春退休起算时间为1954年4月29日并无不妥。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部门,具有作出退休审批决定的行政职权。吴锦春的退休经江西省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后报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批,符合职工退休审批程序规定。故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吴锦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吴锦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晓滨审 判 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李纬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林涛
转自:鲁法行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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