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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发现权的知识产权属性之争

秦洋 PKU科技法中心
2024-08-26

作者:秦洋,北京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法法学硕士研究生。

        2017年3月15日,全国人大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其中第123条第2款,明确列举了七项知识产权的客体,并在本款第(8)项以“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作为兜底规定。与《民法通则》不同,尽管《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中将科学发现列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之一,但草案三审稿以及最终审议通过的《民法总则》均未将科学发现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而学界对于科学发现权的性质亦存在不同观点。

 一、科学发现的概念

        根据《科学发现国际登记日内瓦条约》(1978)对“科学发现”的定义,科学发现是指“对迄今尚未被认识和尚不能证实的物质世界的现象、性质或规律的认识”。换言之,所谓科学发现,“即经过研究探索,揭示出前人未知的科学事实或者客观规律的过程”。[1]而发现权则是指,公民基于在科学研究中对自然现象、特性或规律作出前人未知的阐述而依法享有的权利。

        我国《专利法》明确将科学发现排除在可专利主题之外。科学发现与作为专利权客体的发明既相联系,亦有区别。现代社会中,科学技术与社会生活紧密联系,“这种有机联系具体表现为‘科学发现——技术发明——社会生产’的一体化”。[2]科学发现常常是从事技术发明的基础或先决条件,而技术发明则往往是对科学发现的具体应用。但科学发现与发明亦存在显著区别:一方面,二者的研究对象不同。科学发现是对客观存在的自然现象、性质或规律作出的认识或阐述,属于基础科学研究领域,而发明则是通过运用已知的规律以解决具体问题的技术方案;另一方面,二者的价值体现不同。科学发现通常难以直接适用于工业生产活动,而发明却可通过多次实施直接在工业生产中体现其价值。正是基于科学发现的此种特殊性,科学发现权的知识产权属性才成为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

二、关于科学发现权性质的立法考察

        科学发现权究竟是否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就国际公约层面而言,并未有统一的答案。由国际联盟专家委员会起草的保护科学产权国际公约草案,是关于科学发现权最早的国际立法。该公约草案在前言中提出,科学发现者应分享企业由于使用其科学发现而得到的物质利益。但由于受到许多国家的抨击,该草案并未成为正式公约文本而生效。[3]

        1967年签订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将知识产权界定为以下类别:关于文学、艺术和作品的权利;关于人类的一切领域的发明的权利;关于科学发现的权利;关于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权利;关于商标、服务标志、厂商名称和标记的权利;关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以及一切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由于智力活动产生的其他权利。其中明确将科学发现权列入知识产权范畴。在《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8)项对关于科学发现的权利作出规定的基础上,1978年3月于瑞士日内瓦通过的《科学发现国际登记日内瓦条约》对科学发现的国际登记作了程序性规定,以期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框架内,建立科学发现的国际登记制度,从而达到促进科学发展的目的。但由于参加该公约的国家数量极少,至今尚未生效。而1994年签订的TRIPs协定划定的知识产权类型包括: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商标权;地理标记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未公开信息专有权。科学发现权并未被列入知识产权的范围。

        就世界各国的国内立法而言,前苏联最早将科学发现权作为一项独立的知识产权加以规定。1947年3月14日,前苏联部长会议的决议第一次规定了发现权的登记,在国际上首先确立了科学发现国家登记制。随后的《苏联民事立法纲要》(1961)以及各加盟共和国此后制定的民法典,都将“发现权”专章加以规定,确立了民法上保护科学发现的基本原则,亦开国际上保护科学发现权之先河。[4]但除此之外,鲜少有国家将科学发现作为知识产权加以保护。[5]

        我国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在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三节“知识产权”中,明确将发现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类型加以规定。此处的发现权与《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规定的“科学发现权”含义相同。但《民法通则》中关于科学发现权制度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在未出台相关具体规定的情况下,科学奖励制度在科学发现权的保护中发挥了主导作用,具体体现在《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等。除《民法通则》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2002年《民法典(草案)》第89条规定:“自然人、法人依法享有知识产权。本法所称知识产权,是指就下列内容所享有的权利:···(九)发现、发明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根据该草案的规定,科学发现属于知识产权的客体之一。但刚刚通过的《民法总则》中,第123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商标;(四)地理标志;(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种;(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草案二审稿中曾将科学发现列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之一,但草案三审稿以及最终审议通过的《民法总则》均未将科学发现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可见,从立法层面,我国对科学发现权性质的认识已发生转变。

 三、科学发现权是否属于知识产权范畴

        对于科学发现权是否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学界亦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将科学发现权纳入知识产权的范围。其主要理由包括以下几点[6]:其一,知识产权应包含人类的一切智力创造性成果,而科学发现是智力成果中最基本的内容,理应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之一;其二,过于强调知识产权的财产性质,主张因科学发现不能直接创造财富而不受知识产权法保护,不利于促进科学与技术的发展与繁荣;其三,基于《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对科学发现权的知识产权地位的承认,多数国家并不否认科学发现权的知识产权属性,其分歧仅在于从国际层面对科学发现权之具体制度的构建和接受;其四,洛克的财产权劳动学说可为科学发现权在知识产权法上的保护提供理论基础,不应因为科学发现对象的公有性而忽视智力劳动的存在,而应重视智力劳动在科学发现中对公有事物的特定化作用;其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科学奖励制度并不能为科学发现权提供有效保护。

        另一种观点认为,科学发现不宜作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支持该观点的理由是:一方面,发现权仅含有人身权的内容,而不包括财产权利内容;另一方面,发现权并非是对智力成果的专有使用权,而是一种取得荣誉及获取奖励的权利,应归入科技法加以保护。[7]

四、结论

        虽然《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和我国《民法通则》将科学发现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类型,但科学发现权实难谓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科学发现所针对的对象是物质世界中客观存在的自然现象等,属于公有领域的信息,不能为个人所独占,故发现人不能转让其发现成果,亦不能通过许可他人使用或直接利用发现成果本身获取经济利益。因此,发现人对其发现成果所享有的权利更多体现出人身权特征。尽管有学者提出,若对财产权利的范围作广义理解,即只要能够带来物质利益的权利均属于财产权利,则发现权亦具有财产权利内容,因为发现权包含获得报酬权和获得物质奖励权。[8]但此种财产权利不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而独占性是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之一。若将发现权这一公有产权纳入知识产权体系,则可能破坏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及独占性特征,从而导致知识产权体系的解构。因此,科学发现权并不属于现代知识产权体系的范围。较之于《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对此问题的修正实值肯定。

注:

[1] 刘春茂(主编):《知识产权原理》,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页511。

[2] 吴汉东:《知识产权法的制度创新本质与知识创新目标》,《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页96。

[3] 参见周忠海、阎建国(主编):《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实务大全》,北京:北京广播学院出版社1992年12月第1版,页11-12。

[4] 高映:《论科学发现权之知识产权属性的合理性》,《法学杂志》2009年第2期,页50。

[5] 参见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第三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9月第3版,页20。

[6] 参见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知识产权》,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4月第1版,页3;高映:《论科学发现权之知识产权属性的合理性》,《法学杂志》2009年第2期,页51-52。

[7] 参见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学(第六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1月第6版,页4。

[8] 刘春茂(主编):《知识产权原理》,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页519。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与北京大学科技法研究中心无关。


本文推荐引用信息:

秦洋 :《科学发现权的知识产权属性之争》,载北京大学科技法研究中心网站,2017年4月4日,网址为:http://stlaw.pku.edu.cn/hd/bbs/cx/25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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