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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提出“宜用律师”建议 | 王正志谈“沈家本与律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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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14




沈家本与律师制度

王正志

律师制度于我国而言,其萌芽于清末,由沈家本主持编撰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通过梳理沈家本修律成果中关于律师制度的规定,探究其关于律师制度的构想。尽管沈家本构想的律师制度并未落地,但探寻其失败原因仍能够以史为鉴,为当代的法律改革以及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长远发展提供经验。


沈家本其人


沈家本(1840-1913年),字子惇,又作子敦,号寄簃,清末著名法学家和立法专家。沈家本之父就职于刑部,其尽职尽责、秉公执法的为官作风对少年时期的沈家本多有影响。24岁时他即进入刑部,并于43岁考中进士以本部郎中即用,从此专心法律之学。


沈家本升任刑部主事官之际,正是清朝国力最为衰微之时。他认识到“不行变法无以强国,不兴新学无以救民”,改革旧制成为挽救国运的出路。沈家本因“久在秋曹,刑名精熟”而受到举荐,被朝廷委以修律的大任。他将西法的先进之处与中国传统法制的精华融会贯通,“博稽中外,会通中西”;他主张废除酷刑,变“刻酷”之法为“仁慈”之法;他请求朝廷为修律经费拨款,用于聘请专家、赴外考察,并设立专门的法律学堂,培养法律人才。虽然沈家本的多数修律成果仅仅停留在草案阶段而未得以真正施行,但其制定本身已经具有开创性意义。


沈家本首次提出“宜用律师”建议


一是首次建议“宜用律师”。沈家本在《进呈诉讼律拟请先行试办折》中首次提出“宜用律师”的建议,并在《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与《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三部草案中对律师制度作出详尽规定。


二是对于培养法律人才、壮大律师队伍的构想。在沈家本的构想中,律师作为一类专业的人才,应当在法律学堂接受专门教育,具备专业的法律素养与良善的道德品质;考虑到人才培养不能一蹴而就,他又提出“遴选各该省刑幕之合格者,拨入学堂,专精斯业,俟考取后,酌量录用,并给予官阶,以资鼓励”,从而丰富国家的法律人才储备。1906年,沈家本主持开办京师法律学堂,开启了较为正规、系统的法学教育。


三是明晰律师的职业定位。


(1)刑民诉讼:沈家本一改刑民不分、诸法合体的旧制,分别起草《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与《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明确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与民事诉讼中“代理人”或“辅佐人”的不同定位,并相应地规定了律师在刑事与民事诉讼中不同的权利义务。虽称谓与诉讼任务各异,但律师在刑民两种诉讼中均以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为其共同的职责。


(2)法律援助:“若遇重大案件,即由国家拨予律师,贫民或由救助会派律师代伸权利,不取报酬补助,于公私之交,实非浅鲜。”(《进呈诉讼律拟请先行试办折》)对于特殊案件和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援助,律师肩负起维护社会公益的责任。


(3)维护民族利益:沈家本关于律师职业正当性的论述中,爱国主义的话语发挥了重要作用。据记载,外籍律师在租界的活动相当活跃,且无论是华人还是西人,对簿公堂时所聘律师均为外籍,鲜有国人出任律师。沈家本指出:“夫以华人讼案借外人辩护,已觉扦格不通,即使遇有交涉事件,请其伸诉,亦断无助他人而抑同类之理”(《进呈诉讼律拟请先行试办折》)。华人聘请外籍律师,难保外籍律师没有偏袒私心,惟有通过国人律师对涉外纠纷中的华人当事人进行帮助,才能与之对抗,维护民族利益。


四是深刻认识历史制度的长远意义:律师制度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沈家本特别强调律师的“代言”功能,律师的作用集中于双方对簿公堂阶段,而非仅仅停留在诉前撰写书状等材料。“盖人因讼对簿公庭,惶悚之下,言词每多失措,故用律师代理一切质问、对诘、复问各事宜。”(《进呈诉讼律拟请先行试办折》)“其职务实为公法上之职务,以能达民刑诉讼之目的,而收良善之结果为贵,不徒以谋当事人之利益为能。”律师通过引导堂上发言、代理发问与辩驳,协助司法官明辨事实、还原真相,具有保障司法公正的作用。


《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重点条文简析


《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将律师制度规定于第四章“刑民事通用规定”之下独立的“律师”一节,以九个条文对律师的从业资格、应尽职责、违纪处分等内容作出规定。


第199条:“凡律师俱准在各公堂为人辩案。”讼师的活动集中于诉前准备阶段,主要业务是代写各类书状,无法实现对当事人的全过程法律帮助;而律师可以出庭辩论,“代理一切质问、对诘、复问各事宜”,发挥“代言”功能。


第200条:“凡律师欲为人办案,须在法律学堂考取入格,给有堪为律师文凭。该律师亲自持往该省之高等公堂呈请核验,并自行立誓,概无假冒情形,且须有与该律师相识之殷实人二名立誓,具保证该律师品行端正、人凭相符,方准该律师在高等公堂或各属公堂办案。”


根据本条规定,取得律师文凭需要经过法律学堂培训并通过考试,取得出庭资格还需要额外提出申请并经过本人宣誓、他人担保两步。严格的条件与程序保证了律师队伍的质量,其中关于宣示与担保的规定也反映出了对律师职业道德的约束。


第202条:“如该公堂允准之后,该律师应照下列各项矢誓:一、不在公堂作伪或许人作伪;二、不故意唆讼或助人诬控;三、不因私利私怨倾陷他人;四、尽分内之责,代受托之人辩护,然仍应恪守法律。”


本条规定律师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挑唆他人诉讼、不得诬告他人或帮助他人诬告,几项消极义务再次体现出对律师品德的强调,其中所使用的“唆讼”“诬控”“倾陷”等词常见于历朝历代律法对讼师的禁止性规定中。本条同时规定律师的积极义务,律师的职责以维护请托人利益为先,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为请托人进行辩护。

第204条:“律师在公堂应尽之责如下:如为原告律师:一、代原告缮具控词及各项须呈之件,以备呈上公堂;二、须同原告上堂办理所控事件;三、于审案时将原告所控之事代为上陈,然后当堂质问原告及其证人,如被告对诘该原告及其证人前,该律师随后亦可覆问。四、被告或其律师向堂上申辩后,原告律师可将被告或其律师所申辩之理向堂上解释辩驳。如为被告律师:一、代被告缮覆辩词,详细诉辩所控事件,并检其有益于被告各证据,以备呈上公堂;二、同被告上堂辩护其案,及留心料理,务使公堂审讯该案悉合证据,依律裁判;三、代被告对诘问原告及证人;四、原告及其证人供词已毕,该律师须将被告辩词陈其大略,然后唤被告之证人;五、供词毕,然后该律师将被告辩词尽情援据例案伸论,毋使屈抑。”


本条详细规定了原告律师与被告律师的应尽义务,包括撰写各类书面材料、收集证据、与当事人一同出席法庭、代当事人在法庭上发问或陈述辩词等。从该条即可得见沈家本对于律师制度保障司法公正的认识:一方面,他强调律师应当通过引导发言与庭上辩论,使原告与被告的供词同事实相符,从而辨明事实,使司法官作出正确的裁断,防止冤案的发生;另一方面,他也看到了在法庭上引入司法官以外专业人士的积极意义,律师可以监督法庭严格依律裁判、依法断案,防止司法官一人形成专断。


第205条:“凡通商口岸公堂中外交涉之案,有外国官陪审者,亦可准外国律师上堂为人辩案。”该条对外国律师在中国活动的合法性予以承认。对比民初的《律师暂行章程》直接规定外国人不得在中国法院执行律师职务,《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在对待外国律师的态度上颇具开放精神。


规定律师制度的效果


在提供法律服务的意义上,讼师是当时定位上最接近律师的群体。沈家本通过阐释律师在维护当事人私益、提供公益服务、在涉外斗争中维护国家与民族利益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使律师得到官方认可,其存在的正当性得到法律上的承认。


律师职业共同体就此萌芽。沈家本时代之前,讼师队伍缺乏规范管理,整体素质良莠不齐。沈家本首次提出通过教育与考试对律师进行准入控制和规范管理,从而打造一个兼具法律专业知识与良善道德品质的职业团体,对打消人们对律师的疑虑与偏见、改善律师队伍形象发挥了积极作用,律师成为一种体面的职业,这对于加深律师之间的身份认同也具有重大意义。


律师登上公堂,突破传统的审判模式,使诉讼进入了新的发展轨道,成为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在审判方式上,传统模式下司法官一人高居堂上作出决断,不容许任何人干扰其意见,而原告与被告都只能接受审问与发落;律师制度允许司法官与双方之外的人进入法庭,通过公堂上的辩论左右审判的进程,并影响司法官最终意见的形成,从而打破司法专断,是司法文明的巨大进步。


律师制度最终未能成形的原因


“清末律师制度尚未采用,虽初具规模,亦徒有其名而已”。律师制度虽设想宏大,但《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与两部刑事与民事诉讼律草案却未得施行。究其失败原因,大致包括:


一是来自传统诉讼文化的阻挠。思想上的进步可以拉动社会变革,然而如果思想过分超前于时代发展、脱离了社会历史的土壤,未能施行就成为其必然的结局。从《大清律例》到《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从讼师“与犯人同罪”到律师“俱准在各公堂为人辩案”,法律上对讼师与律师的评价转变之突兀令人一时无法接受。观念的改变不是一蹴而就的,即使改变了称谓,也难以改变长久根植于人们心中的印象。如何平稳地实现讼师向律师的过渡是对立法技术的一次巨大考验,《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在这一问题上显然缺少了一些耐心与缓冲。


二是宗法制度之下人分等级、人有高低贵贱的观念与律师制度相悖,且这一观念在当时国人心中根深蒂固。仅仅在形式上有了律师制度,而没有平等、权利本位等法律思想和文化的支撑,则无法真正实现律师制度。


三是清政府决策层的犹豫不决。封建礼教是清王朝统治的根基和工具,清政府缺乏彻底改革的决心,在决策上犹豫不决,法律改革自然难以推进,沈家本对律师制度的构想也只能停留在萌芽阶段。


我国现行的人民律师制度


我国现行的人民律师制度源自1980年8月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正式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该条例对新中国律师制度作了系统、详尽的规定。至今我国律师制度恢复重建40多年取得了历史性成就,最根本的一点,就是坚持党的领导,这是被实践证明的真理。我国律师制度诞生于中国政治、经济、社会土壤,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中迅速发展,在服务党和国家的目标任务中不断完善。坚持党的领导,是我国律师制度最大的优势,也是我国律师制度区别于西方国家律师制度的根本所在。



王正志 高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外商投资、公司治理

电话:(8610)8451-2800

邮箱:wangzhengzhi@

globe-law.com

来源 | 中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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