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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检监察业务精品图书推荐丨《纪律审查证据收集与运用》《纪律审查疑难案例解析》出版发行

2017-10-26 中国方正出版社



  指导把握纪律审查政策界限

  科学阐释证据收集鉴别使用方法

  深入解析80个疑难案例

  准确界定具体违纪行为构成要件



  《纪律审查证据收集与运用——以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为视角》


  为帮助广大党员干部特别是纪检监察干部准确理解和适用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恰当把握执纪政策界限,提高事实认定、证据甄别、定性分析等实务操作能力,中央纪委案件审理室结合党的十八大以来的纪律审查实践,聚焦纪律和审查重点编著本书,对于提高纪检监察干部纪律审查工作能力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


  本书分为上、下两篇。上篇偏重于纪律审查理论,主要阐述了纪律审查证据的基本概念、种类分类、证据对象、证明标准等,以及收集、鉴别、运用纪律审查证据的原则。下篇侧重于纪律审查实践,依照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六大纪律进行分类,结合纪律审查实践中的常见违纪行为,逐一阐明每类违纪行为的立规本义、违纪构成要件、收集运用证据方法,以及相关政策的把握界限。


  《纪律审查疑难案例解析》


  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土地使用权如何定性,违纪款的去向是否影响违纪行为性质认定,以拉赞助形式索取财物如何定性归责……在纪律审查工作中,这些问题可能会因违纪行为方式复杂难以界定,或因对党内法规条文解读不准确出现分歧。


  本书结合作者近二十年从事执纪审查、审理工作的实践经验,对80余个疑难案例的定性归责问题进行了深入解析。本书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具体规定,从违纪构成的视角,对具体违纪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准确界定,对难以把握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纪科学阐释,对容易混淆的违纪行为严格区分,对涉及法规法律具体条款明确援引,力求做到定性准确、量纪恰当、处理到位,以期为纪检监察工作人员提供参考借鉴。



精彩试读:

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土地使用权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韩某,中共党员,某村村委会主任。2015年3月,县政府给该村确认了偏远区域的15亩集体所有土地,承包费为每亩每年300元。韩某在未与村党支部及村委会其他成员商议且未告知全体村民的情况下,私下将该15亩土地使用权非法占为己有,安排他人为自己耕种。2016年2月,县纪委对韩某立案审查。


  二、定性及处理建议


  纪委审查人员认为,韩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非法占为己有,属于非法占有集体财物行为;至案发时非法侵占土地承包费4500元,属于一般职务侵占刑事违法行为。依据新《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相关规定,依据2003年《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八条之规定,追究韩某的党纪责任。


  三、评析意见


  在基层执纪实务中,经常遇到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土地使用权的问题,本案的焦点在于,土地使用权具不具有财产性利益,属不属于财物范畴?对此,应从相关法规对公共财物专属特征概念规定给予解读。


  (一)土地使用权具有财产性利益,属于财物范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同时,依据《刑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公共财产的范畴是:“(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因此,国有土地、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属于公共财产。


  依据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的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因为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可以分离,个人或者单位可以获得土地使用权,可以对土地进行占有、使用、开发、经营,对此可以产生经济收益。因此土地使用权具有财产性利益,属于“财物”的范畴。


  依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八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中的产权界定依下列办法处理:1.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和机构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向企业投资,形成的国家资本金,界定为国有资产”的规定,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界定为国有资产。


  基于以上阐述,土地使用权具有财产性利益,属于财物范畴,属于公共财产范畴。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属于集体财产。


  (二)韩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一般职务侵占刑事违法行为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依据2008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职务侵占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其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方便条件。“主管”,是指批准、调拨、安排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在自己主管的单位财物的职权。“管理”,是指对单位财物的保管和管理的职权。“经手”,是指因执行职务而领取、使用和报销单位财物的职权。二是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中,“侵吞”,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将自己管理、使用的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窃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秘密获取的方法,将自己管理的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骗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欺骗的方法,将他人管理的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其他手段”,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窃取、骗取以外的其他方法。


  需要说明的是,土地使用权虽与房产等实物财产有所不同,但土地使用权是国有或者集体所有土地财产权的重要部分,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具有财产性利益,能够被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为己有,即土地使用权能够被非法占有。


  在本案中,韩某作为村委会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该村经确认的集体所有土地,以侵吞方式将土地使用权非法占为己有,侵犯了村集体所有土地财产权,即侵犯了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至案发,韩某已侵犯村集体财物4500元。依据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和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的规定,韩某不涉嫌职务侵占犯罪问题,属于一般职务侵占刑事违法行为。依据新《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相关规定,应依据2003年《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八条之规定,追究韩某的党纪责任。


  需要强调的是,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行为的,应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以贪污论处。


  (本文摘自《纪律审查疑难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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