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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国家所有”?| 前沿

2017-04-28 贺瑞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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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共1779字,阅读时间约4分钟


“国家所有”一词究竟是指国家所有制还是国家所有权?“国家所有”类法律规范增多的背后蕴藏着怎样的问题逻辑?学者们围绕“国家所有”进行热烈争论的原因是什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学研究杂志社副编审谢海定在《国家所有的法律表达及其解释》一文中从“国家所有”的法律表达入手,结合相关背景性因素对其不同表达给予解析,以此勾画嵌入在宏观历史背景中的“国家所有”问题的大致轮廓,为我们理解国家所有制和国家所有权等相关概念和制度提供了一种新思路。


国家所有权概念的法律表达及其困惑


(一)国家所有权概念的法律表达


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在与“国家所有”相关的内容上,既吸收了此前《民法通则》等法律的规定,更担起了在民法上建构国家所有权概念、设计“国家所有”的物权实现机制的任务。根据《物权法》有关国家所有权功能、主体、客体、内容的规定,可以将物权法上的国家所有权概念表达为:它是为了维护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基本经济制度、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发挥国家财产效用的制度设计,是国家(也就是全民)对于属于其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属于国家所有的物在实践中可以涉及所有类型的不动产、动产,其中矿藏等6大类生产资料只能为国家所有。


(二)国家所有权概念的困惑


比较宪法上“国家所有”的表达和物权法上对“国家所有权”的界定,可以看出 ,两者之间的差异并不是很大。在“国家所有”之后加上“权”,并不意味着就完成了从宪法制度到民事权利、从国家所有制到国家所有权的转换,没有相应的法学理论构建,这一转换就还只是停留于文字改变而已。


至于从一开始就将宪法上的“国家所有”理解为“国家所有权”,然后又反过来区分宪法所有权和民法所有权,或者将物权法明确规定的国家所有权归之为公共权力、管理权,这些做法虽然尝试构建国家所有权的法律原理,却都明显找错了方向。


如果所有权在宪法、民法、行政法、经济法、刑法等不同法律/法学部门中,存在不同的内涵、外延,它也就失去了作为法律概念的资格,不可能容纳在同一个法律体系中。所有权当然地含有管理权能,虽然《物权法》第39条在界定所有权的内涵时并未言明,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些权能跟“管理”权能无关吗?以“管理权能”来界定“国家所有权”的性质,显然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而以此来表明“国家所有权”不同于“传统的民法所有权”,在逻辑上更是不通。


关于国家所有问题的深入分析


嵌入在社会转型宏观背景中的国家所有问题的最终解决,并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尽管以国家所有权为基础的物权机制存在困境,但舍弃这一机制也不具有现实可能性,因此,尽可能完善这一机制、消解来自各方的张力,就是务实之选。


首先,在现有的国家所有权行使代表制之外,应尽可能扩大国家财产直接满足公民基本生活(生存)类需要的范围,如基本住房用地的提供,在理论上将其归入自物权的使用权,避免让公民个体普遍成为“国家之外的他者”。


其次,对公有财产的生产经营性利用,要进一步区分市场与非市场两种类型。采用市场方式的生产经营,在利用公有财产时,需要按照市场价格支付对价;非市场方式的生产经营性利用,则可以采取无偿划拨方式,但其产品或服务按照生产过程中利用公有资源的比例,免费或以较低价格向公民开放。


再次,各级政府及其所属公共部门均不以任何方式直接参与市场投资经营活动,但是在涉及重大民生工程、国防事业等非市场领域,政府是投资、生产、经营的主体。如此,通过公有财产的生活消费类利用和生产经营类利用、市场类的生产经营与非市场类的生产经营、政府主导与市场主导这三个维度的区分,可以适度消解国家所有权概念的抽象性,并切实使得目前的物权实现机制更加符合宪法上国家所有的规范要求。


国家所有问题是宪法所规定的“生产资料国家所有”如何通过具体的法律制度设计予以真正实现的问题。在我国法学研究中,很多学者或者将宪法上的“国家所有”理解为“国家所有权”,或者将国家所有权看成国家所有制的法律形式,因此产生了诸如“居民从河里取水”是否侵犯了国家的财产所有权、“江河奔流跨国、野生动物越境迁徙”是否属于国有资产流失或侵犯他国领土主权之类的诘问。国家所有问题的产生及其到目前为止的发展,并不单纯是某一部法律制定的后果,也不可能通过某一部法律的修改完善得以解决,它涉及以宪法为核心的公法部门与以物权法为代表的私法部门的互动发展与协调。


参考文献:谢海定:《国家所有的法律表达及其解释》,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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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崔耀烨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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