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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服务找第三方代开发票,是否构成虚开?

明税
2024-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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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了一则涉及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认定问题的案例,王某因虚开发票从被判有罪到无罪,这是为什么呢?具体案情如下:

案情简介

王某是S公司销售科的职工,同时也有自己的货车经营运输业务。王某从S公司承揽运输业务,给H公司和J公司运输油井水泥,因为结算运费需要为H公司和J公司出具具有抵扣税款功能的运输发票,刚开始王某从税务机关开具发票,王某在与郭某及L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自2010年6月开始,以支付票面金额4.6%开票费的方式,从郭某的L公司多次开具运输发票,至2010年12月共开具票面金额人民币2396828元的货运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67777.96元已全部被抵扣。
案发后,王某于2011年6月17日主动到L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公安局追缴了王某骗取的税款。

法院判决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认为:王某虽实际发生了货物运输业务,但其因不具有自开票资格,本应到当地税务部门开具运输发票,其却为了少缴税款而让不具有代开票资格的他人为自己代开具有抵扣税款功能的发票,且致使开出的发票被实际用于抵扣,其行为危害了税收征管制度,其目的行为与结果行为分别触犯了逃税罪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山东省高院认为:S公司、受票单位均能证实王某提供了真实的运输业务,不存在无真实货物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按照真实的运费数额开具的。其开发票的目的是为了与收货单位结算运费,而不是抵扣税款。原审判决也认可王某实际发生了货物运输业务。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实王某主观上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其次,本案客观上并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
最高人民法院以答复、指导案例、复函等方式,多次重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目的。明确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的虚开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王某的行为虽然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但其应到当地税务部门开具运输发票,却让不具有代开票资格的L公司为自己代开具有抵扣税款功能的发票,且比税务机关开票税率低,少缴了部分税款。其行为危害了税收征管制度,具有行政违法性。原审被告人王某无罪。

要点提示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虚开发票罪定罪要点:
  • 首先,主观上应当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本案中S公司、受票方均能证实王某进行了真实运输业务,没有证据指向王某有超额开具发票行为,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实王某主观上有骗取税款的故意;
  • 其次,客观上应当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虽然王某找L公司开出的发票被实际用于抵扣,但受票公司真实委托了运输业务,并且按照发票金额支付了运输费用,因此取得发票后根据当时税收法律规定,享有抵扣税款的权利,没有证据证明三家公司的抵扣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 第三,没有骗税目的的找他人代开发票行为与以骗税为目的的虚开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可相提并论,在不能证明被告人有骗取抵扣税款或帮助他人骗取抵扣税款故意的情况下,仅凭找其他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就认定构成此类犯罪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本案中,最高院明确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的虚开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这对市场经营者来说,是一件利好。但纳税人不能认为只要有真实交易,就可以随意找第三方代开专票。这种行为虽然不构成犯罪,但依然构成行政违法。
版权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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